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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下热点法律问题相关解读

2020-02-19 点击数:2284

新冠疫情下热点法律问题相关解读

序言

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中央和上级党委、政府及设立的疫情防控指挥部的要求,组建了领导小组,为执行中央的“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指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防控领导小组组织专业律师,就疫灾可能给人们带来的各种有关社会问题进行集中研究、整理,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最新相关政策,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梳理总结出相关的主要法律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法律解决方案。鉴于本文属于普通适用的,如果您遇到行业性、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欢迎随时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为您提供更有针对性的精准解决方案。

防疫拉远了物理距离,但共同的关切,让我们感到彼此的存在。让我们共同努力,携手抗击疫情,欢迎春天的到来。

本解答由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朱壹律师、刘子言律师组稿,共同完成。


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疫情防控领导小组

                      2020年2月19日

 

 

第一部分 疫情下劳动关系相关问题

 

第一 疫情下劳动关系建立

一、用人单位已经向员工发了录用通知书,现因疫情原因取消,是否有风险?

1、关于此次新冠疫情能否构成不可抗力,笔者建议参照“非典”时期的相关案例,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及《合同法》第117条,所谓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首先,此次“新冠疫情”的严重程度、影响程度都是人们无法提前预见、难以避免和克服的,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其次,政府管控措施全面加强,采取隔离、延长假期、推迟复工时间、交通管控等防控措施,直接影响各行各业的正常运转。第三,参照与“新冠疫情”相似的2003年“非典”疫情,当年最高院曾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现已失效),其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妥善处理。可见“非典”在特定时期是可以视为不可抗力在合同履行中作为免责事由的。

因此,笔者建议此次疫情也可参照“非典”时期的做法,当发生合同履行不能时,一方当事人可以“新冠疫情”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但因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或政策性文件将此次疫情直接定性为不可抗力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进一步的具体分析。

2、因疫情生不可抗力事件的,并不必然完全免除用人取消通知任,区分具体情况区别对

1)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录用通知书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责任。

2)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录用通知书需延期履行,用人单位不能取消,取消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如不可抗力不是取消录用原因的,用人单位亦不能取消,取消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企业是否可以拒绝录用或歧视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的人员,会有什么后果?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据此,感染过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者曾身处疫区在返岗工作或在求职时,用人单位不得对上述劳动者实施任何就业歧视。如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歧视行为,劳动者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主张就业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增设了“平等就业权纠纷”民事案由,劳动者可以据此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企业新录用员工的,有无奖励或者补贴? 

答:大力开展线上培训。开展“防疫”项目制培训,对全市“三必需、一重要”企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备案企业、省市级诚信骨干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各市、区认定的重点企业等开展疫情防护、安全生产、法律知识等线上培训的,计划安排2.7亿元资金,按每人300元标准给予企业培训补贴。对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项目制培训的企业,先行预拨不超过50%的培训补贴资金。发布职业培训机构线上培训目录,鼓励企业、培训机构利用线上资源开展培训,对开展线上职业培训并取得相关证书的,按规定给予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或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章 疫情下劳动合同履行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20〕1号《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中春节假期延期延长3天,这3天工资如何发放?

答: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不低于劳动者工资的200%加班工资。

二、此次延长春节假期(2020131日至2 2日),用人单位能否将延长的假期折抵年休假? 

答:不能折抵年休假,本次延长的春节假期,属于国务院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而临时增加的假期 ,为计薪休息日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的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因疫情防疫需要,在延迟复工期间(202023日至9日)安排工作的员工,应如何支付工资? 

答:延迟复工是应对疫情防控的应急措施,在延迟复工期间,符合复工条件的企业及其他符合规定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省市规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职工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正常工资,鼓励企业以适当方式给予关怀和奖励。期间涉及休息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此时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因疫情防疫需要,在延迟复工期间(20202 3 日至9日)未上班的员工,企业如何支付工资? 

答:23日至2月7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员工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协商使用带薪年休假、补假相关规定支付工资。2829日是休息日,用人单位不支付工资。

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员工,如何发工资?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与员工协商优先年休假、调休、补休等方式,时间较长,则可用人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歇,在劳动者一个工支付周期内的,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超一个工支付周期的,用人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

六、政府采取延迟复工等紧急措施解除后,因疫情未能及时到岗的职工,可否折抵年休假?工资如何支付? 

答:经与职工协商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带薪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者与职工协商补休、轮休、事假各种灵活用工方式,各种假期休完未能到岗的,则可用人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歇,在劳动者一个工支付周期内的,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超一个工支付周期的,用人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

七、劳动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被隔离或医学观察,用人单位如何支付工资?? 

劳动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导致被隔离治疗或接受医学观察,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八、疫情期间,企业是否可以统筹安排休息休假? 

答:符合以下几种情形的企业,可以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年休假和休息日: 

1)因疫情防控不具备复工复业等条件的企业; 

2)外地返回企业所在地居家隔离期间的职工;

3)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正常上班的职工; 

4)其他有正当理由因疫情原因未及时返岗复工的职工; 

5)疫情防控期间其他适用情形。 

九、职工被感染罹患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答:1、根据《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 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或因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死亡的,为工伤。

前述“医护人员”即为奋战在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第一线的医护人员;“相关工作人员”是指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隔离组织、实施人员。

2、对于其他用人单位指派到湖北省出差(工作)的职工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的,是否为工伤的问题,虽然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苏人社发〔2020〕5号文件中并没有给予明确答复,但是笔者倾向性认为其他用人单位指派职工到湖北出差(工作),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的,参照厦门市人社局相关规定企业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应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情形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3、因在用单位工作受用人单位的原因如用人单位员工传染等原因导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参照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条件1、在工作时间2、工作所内,3、因工作原因故笔者倾向于认为工

十、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如何处理?

答:人社部规定的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停工停产等方式,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若无法解决企业困境的,企业可采取如下灵活方式处理:

A.优先安排年休假;

B.与员工协商,安排待岗,发放基本生活费;

C.与员工协商放假期间作为提前调休,复工后再以休息日加班冲抵;

D.与员工协商处理工资待遇和社保等。

十一、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如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方式,可否向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答: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与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并列的工作时间制度。是部分企业从生产实际出发,允许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制度。该工作制度以周、月、季、年等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企业应当明确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种、岗位人员范围并报当地行政主管部分批准。 

受疫情影响的企业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时可按告知承诺要求办理,在提交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告知承诺书的同时,还应提交以下三项材料: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施方案、工会意见或职工(代表)大会书面决议意见。审批后,安排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且平均周、日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在一个结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鼓励企业实施灵活用工,支持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相关企业可以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鼓励企业实施灵活用工政策,企业受疫情影响的,经与职工协商,可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限苏州、无锡、常州) 

十二、疫情期间,企业是否可以统筹安排休息休假? 

答:符合以下几种情形的企业,可以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年休假和休息日: 

1)因疫情防控不具备复工复业等条件的企业; 

2)外地返回企业所在地居家隔离期间的职工;

3)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正常上班的职工; 

4)其他有正当理由因疫情原因未及时返岗复工的职工; 

5)疫情防控期间其他适用情形。 

十三、疫情期间,企业经营困难,无法及时缴纳企业社保费用,怎么办? 

答:昆山市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已采取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且没有批量减员,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省、市及所在区域产业和环保政策的中小企业、外贸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台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最长6个月。

对于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无法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昆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政策意见》(昆政发〔2020〕3号)下发后三个月内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企业需填写经营困难中小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并附报申请日前三个月的所有银行存款账户对账单、缴费担保证明(可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营业执照信息或股东出资信息并加盖单位公章)等其他相关材料。。

对首次申请缓缴期限在2个月以内的企业,税务部门将开辟绿色通道,实施简易审核,申请企业除填写申请表外,仅需提供担保证明材料,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企业。期满后再次申请的,按原程序申办,缓缴时间累计不超过6个月。

缓缴期满后,缓缴企业应当在下一个社会保险征缴期内,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相关规定,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十四、企业申请缓缴社保的时间? 

答:缓缴社保费申请期与社保费征缴业务申报期一致。企业每月25日以前申请的,经认定后从申请社保费所属期当月起缓缴,26日以后办理的,经认定后从申请次月起缓缴。具体缓缴社保费申请期限与社保费款所属期如下所示:例如缓缴申请日期为2020年2月26日之前的,缓缴费款所属期即2020年2月开始;缓缴申请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缓缴费款所属期即2020年3月开始,以此类推。

十五、疫情期间,社保等费用有没有调整? 

答:现阶段只有可延期缴付的规定,其它如无锡已有新规,苏州或昆山是否出台新的规定,现在在等。

无锡出台的规定:现阶段性降低企业医疗保险缴费比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阶段性降至 0.2%(原为 0.6%),执行至 2020  12  31 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降至 7%的政策延续执行。另外,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对受疫情影响的本市企业,其员工 2000 人以下部分在疫情期间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六、企业在缓缴期间的注意事项

答:1.申请缓缴企业应如实填写缓缴申请表并对所填信息及附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未如实申报、提供虚假材料、违反承诺的,一经查实,缓缴期即行终止,经有关部门认定纳入诚信管理;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2.缓缴企业在缓缴期间,应继续按规定办理本单位职工的用工参保及退工停保手续,发放工资时应依法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3.缓缴期间,职工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影响;企业遇职工发生退休、转移等情形的,需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享受待遇或办理手续。疫情期间,也可按规定延迟办理相关手续。

十七、对于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企业,有无一定的补贴? 

答:实施稳岗减负政策。放宽稳岗返还条件,对受疫情影响停工但不裁员少裁员的中小微企业予以重点支持,将中小微企业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裁员率标准放宽到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5.5%),对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裁员率放宽至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0%。计划安排8亿元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无需企业申请,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在3月底前直接拨付至企业单位账户。统筹使用好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 

昆山市的政策是:

1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

2、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

十八由于禁止提前复工导致用人单位错过工资发放日,该如何处理?

:建议用人单位尽可能在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向劳动者补发工资。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文)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但是,由于政府延长假期和禁止提前复工的决定是在假期期间发布,用人单位显然无法事先预料,故不可能提前在放假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完成支付。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对错过发薪日本身并无过错,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不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政府延长假期和禁止提前复工的,用人单位的发薪日应允许延后发放,延后期限不得长于原定发薪日与原定春节后第一个法定工作日1月31日之间的差额天数。

     

第三章  疫情下劳动关系解除与终止

一、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如何处理?

具体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日应调整为:1、劳动者被直接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隔离期结束之日”。2、劳动者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后未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医学观察期结束之日”。3、劳动者先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后又被确诊为患者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隔离期结束之日”。4、劳动者未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也未被采取医学观察或隔离治疗措施,只是被当地人民政府限制出行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当地人民政府宣布解除禁行措施之日”。

建议在合同到期之前,企业应当提前给员工发送《关于顺延劳动合同的通知》

二、如果劳动者拒绝接受检疫,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1、对于患有突发传染病或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如单位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

4、如单位职工虽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

三、员工故意传播病毒,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 号))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如职工存在故意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拒绝接受强制隔离或治疗,故意损坏医护人员防护用具等,危害公共安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3、如单位职工虽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四、若企业的规章制度中并未对员工拒不接受检查或隔离等行为有相关惩罚措施,复工后,员工拒不配合的,如何处理?

: 虽然企业的规章制度中并未有相关惩罚措施,但可以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有些用人单位可能不会明确将拒不接受检查或隔离罗列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此情形下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似乎依据不足。但员工此种行为会实际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以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对于存在恶意瞒报等严重情形的员工,用人单位可向公安举报,若该员工因此涉嫌刑事犯罪,用人单位则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

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以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用人单位也可补充制定相应的对员工拒不接受检查或隔离等行为相关惩罚措施的内容,制定过程经过民主程序并向全体员工公示。之后遇到此类拒不配合的员工后,即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五、承担保障任务企业要求员工按照原计划于 2020 年 1月 31 日开始上班,员工拒不上班,能否以旷工处理?

因本次是受疫情影响,国务院面向全体公民延长的假期,正常情况下企业应当遵守。但是,如果在以下情况下,劳动者拒不上班,用人单位可以按旷工处理:

1)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 需要紧急处理的;

2)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须及时抢修的;

3) 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4) 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比如,企业要求劳动者前往医院运送口罩、酒精等疫情防控的物资,事情非常紧急,劳动者就不能拒绝前来上班,否则企业可以按旷工处理。

六、企业不提供口罩,员工可以拒绝上班吗?

需要分行业、分岗位确定。根据国家卫计委2020年1月30日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不同风险人群防护指南》、《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口罩使用指南》和《公共场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卫生防护指南》等规定,需要单位配置口罩的是指如下行业人员:

1、医院、诊所等各类医疗机构;

2、公共交通工具司乘人员、出租车司机、公共场所服务人员、武警、交警、安保人员、媒体记者、快递人员等行业人员;

3、在正常使用的宾馆、商场、影院、游泳馆、博物馆、候车(机)室、办公楼等人群经常聚集活动的公共场所工作的员工。

 因此,对于普通办公室或工厂上班的员工,企业没有法定义务提供口罩,员工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上班。

七、政府允许复工后员工仍然以没有口罩为由不上班,还需要发工资吗?是否可认定为旷工?

1、可以不发工资,但需要谨慎认定旷工。如前所述,提供口罩并非企业强制义务,员工以无口罩为由拒绝在复工日后上班主要属于其个人原因。因此,在员工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

2、目前疫情仍在持续,口罩是个人防护必不可少的条件。如果出行或在办公室办公不佩戴口罩,容易造成病毒的传染。从这一点来看,在疫情仍在持续的情况下,员工如果确实以无口罩为由拒绝上班,也有一定的客观因素。以此认定旷工,缺乏一定合理性,企业需要谨慎判断。

八、政府允许复工后员工拒不上班,可以将其解雇吗?

1、如果企业已经提供了基本防护措施,员工仍拒不上班的,属于旷工,可以按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其解雇。

2、要以此解雇员工,其前提是企业做了基本的防护措施。具体要求可以参考国家卫健委发布的三份防护指南,其中对于公共场所的清洁消毒、通风换气、洗手设施等都做了明确的说明。如果企业已经做了基本防护措施,也愿意提供口罩,而未被采取隔离措施的员工仍拒不上班的,可以视为其旷工。

九、员工节前已提出离职申请,现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无法办理离职手续的,是否影响离职行为的效力?

答:不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出辞职,该解除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可产生效力,并且提出后不需要用人单位批准即可生效。 因此,在员工辞职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员工辞职后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的,不影响此前辞职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离职手续延后办理,相应地也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离职日期、社保公积金缴纳事宜等进行协商变更。

十、用人单位可否与医疗期满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答:可以。员工若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医疗期满后,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第二部分 疫情下民商事合同的履行

一、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为不可抗力事件,那么如何出具不可抗力证明?

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已于2020年1月30日发出通知,对于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国际贸易合同,企业可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中国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已得到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的认可,在域外具有较强的执行力。为帮助企业有效应对疫情造成的不利影响,为企业提供更便捷服务,中国贸促会1月26日起对认证平台(http://www.rzccpit.com/)进行改造,新增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的在线申请功能。

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很多外贸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疫情影响,但是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产品受到的影响程度不同。一旦境外合作方对贸促会出具的证明表示质疑,外国法院和仲裁机构仍然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违约方是否因为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外国法院可能会认为该不可抗力证明只是对存在不可抗力事实的补充性证明,而不能取代事实证据。

2月3日,昆山市首份企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成功签出,这是苏州大市范围内自疫情发生以来企业办理的首份不可抗力证明书,证明书将助力企业最大限度减轻因疫情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有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如果合同仅涉及到国内的,一般不需出具不可抗力证明。   

二、 2020年1月25日前签订的合同,卖方已经按约交付完毕货物,买方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答:我国市场经济一直强调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即便出现不可抗力因素,也需遵循原因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如果合同一方已经履行完毕义务,诸如已经按约交付完毕货物的,另一方不得要求解除合同。如因疫情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当事人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三、 2020年1月25日后签订的合同无法按期在春节后交货,能不能主张不可抗力?

答: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签订在新冠疫情发生后的合同或在新冠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的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预见政府有可能根据情况采取新的措施,因此对于该可以预见的风险,不能适用不可抗力。现在对于新冠疫情发生时点,目前尚未有正式的官方意见,对于江苏省而言,是在2020年1月24日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因此有理由认为江苏省范围内新冠疫情发生时点是在2020年1月24日24 时。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后期的管控当时也确实难以预见,也可适用情势变更。

四、 如果在2020年2月10日后或其它可以复工的时间后,由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因为惧怕被传染等原因,推迟开工导致无法按期交货的,能否适用不可抗力?

答:合同适用不可抗力,应当和新冠疫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因为新冠疫情的原因,导致企业被实施隔离、关闭等强制措施,或由当地实施措施使得人员无法流通进而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则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否则,如果在2020年2月10日后或其它可以复工的时间后,由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惧怕被传染自行推迟开工导致无法按期交货等情形的,我们认为企业适用不可抗力不当。也有观点认为,由于企业复工涉及多方因素,这些因素是否正常很难界定,所以对于履行合同的不能或及时,而此产生的争议将难一概而论,或者适用情势变更等也需根据实际情况来定。

五、如果复工后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能否以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26 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由于复工后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企业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但需注意的是,上述实属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比较复杂,企业如果以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等情势变更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提起仲裁或诉讼。主张情势变更可以避开对当前情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三要件论证,但需要论证该情况不属于商业风险,且继续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规定,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要求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或立法部门未作出相应解释时,企业提起仲裁或诉讼,未必能取得必胜结果。但结合目前的情况,有可能会放宽适用。

六、如果下游企业因“五”的事由拒绝履行合同,不供货等,企业可否解除对上游企业已订立的采购合同?

答:有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企业不能因为第三方的原因解除合同,除非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或满足法定解除条件。也有观点认为,如果下游企业因这个事由和企业解除合同,企业当解也可以此为由解除或变更合同。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还需根据各个企业所遇到的不同情况而处理。

建议买方及时通知相关第三方此种情况,协商延长履行期限、考虑货物是否有可替代性等。如果无法和第三方协商一致,则再根据情况看是否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七、如果上游企业因为疫情无法供货,企业该怎么办?

答:企业应先用通知电子文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询问等方式向上游企业了解其履行情况;如果不要求解除合同,同意上游企业延期供货的,双方可以就合同变更订立相关变更协议。

如果先付款再交货的情况下,虽然对方可能会因为疫情略微迟延交货,但一般情况下不影响买方的先付款义务,仍需要按时付款的,除非买方能够证明对方因为这次疫情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并且需要获取并保留对方不能履约证据,同时及时通知对方要求中止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企业采取不安抗辩权时,应及时向上游企业发送中止履行通知书,等上游企业恢复履行能力且提供担保后,再付款;如果企业需要解除合同,可以此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向上游企业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考虑好具体的合理方案。 

八、如果上游企业不肯供货或下游企业不肯提货,企业该怎么办?

答:公司仍愿意履行相关的合同的,应对于上游企业不肯供货或下游企业不肯提货的理由及可能性做充分的评估,判断其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理由的充足性。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企业可以书面文件或电子邮件等方式督促上游企业完成供货义务或督促下游企业完成提货义务。如由于上游企业不肯供货或下游企业不肯提货而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诉请要求继续履行也可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九、如果收到合同相对方发送的中止履行通知,企业该怎么办?

答:如果合同相对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发送中止履行通知,是需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收件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所以,收到合同相对方送达的中止履行通知,也应根据实际情况来评估其有效性。但出于谨慎、减少风险,如果企业收到合同相对方送达的中止履行通知,且具有履行能力且希望继续按约履行合同的,企业应及时向合同相对方发函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身具有履行能力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说明。

十、如果收到合同相对方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企业该怎么办?

答: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发出的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但为使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减少后续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果企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及时固定证据并提起诉讼;如果企业同意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和合同相对方商妥各自财物返还事宜、损失赔偿事宜;如不能达成一致的,需要及时固定证据以备后续纠纷处理时占有利地位。

十一如果上游企业随意涨价时,企业该怎么办?

答:除非构成不可抗力,否则上游企业无权自行变更合同价款随意涨价,企业有权要求上游企业按合同约定价格和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否则可向上游企业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公司要注收集上游企业能够履行合同;也可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举报,要求相关政府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二、由于迟延复工、交通实行管控等原因导致春节前已签订合同无法按期在春节后交货的企业该怎么办?  

答:从目前来看,疫情的爆发超出各方预期,对个体来讲具有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特性,参考“非典”疫情期间的司法实践,认定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因新冠肺炎疫情这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可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在自身义务之履行与疫情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民事责任。

由于迟延复工、交通实行管控等原因致春节前已签订合同但无法按期在春节后交货的企业,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该迟延复工期间的交付责任乃至解除合同,但应尽可能的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如果合同双方对此认识不同,无法协商一致,从而发生诉讼或仲裁的,将由要求主张免交付责任或解除合同的企业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建议企业采取谨慎措施,做好最好留存相关证据的保存,充分询问法务或律师,避免大意而导致不利。

十三、企业可否单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该如何处理?

答:变更合同内容需要合同签订双方意思一致,企业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属于无效行为,因此企业应和对方友好协商。但如果企业能和相对方达成合同变更的,应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以避免日后发送纠纷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如确需变更,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也可适用情势变更处理。

十四、公司承租了他人的办公楼、厂房,现因新冠病毒肺炎爆发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可以减免租金吗?

答:现昆山市等多地出台了政策,对承租市镇两级国有集体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2个月房租免收。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对此,具体需要考察本次疫情防控措施对公司实际运营情况的影响:

1)对租赁房屋是用于生产经营,已有明确行政管控政策导致无法实现使用目的的,应当免除租金。例如根据政府要求关停的网吧、KTV、酒吧、电影院、大卖场、餐饮场所、农贸市场等。对于因政策延长假期造成无法开工,使得公司租赁厂房未能生产经营的,此时因出租人因行政管控而无法提供可供承租人持续正常使用的租赁房屋,此时承租人无需支付相应租金,出租人也无需承担因无法提供适格租赁房屋的违约责任。

2)承租人仍使用租赁房屋用于经营,但受疫情影响收益明显减少甚至亏损的,可以要求减免部分租金。

3)承租人因疫情原因无法使用用于居住功能的租赁物的,可主张减免租金。

4)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物用于经营,疫情并未影响其正常运营或者影响不大的,不可请求减免租金。

十五、协商减免租金主要有哪些法律理由?

答:(1)不可抗力制度。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开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以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的,比如因政府及有权机构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如网吧、KTV、电影院等必须停业的),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可根据不可抗力主张减免租金。

2)情势变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的要件:a.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b.该重大变化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c.该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因此,因疫情影响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收益明显减少甚至亏损的,也可以情势变更为由,协商主张减免租金。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整个民法调整范围。我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原则,因疫情导致经营不善时,损失应当由各方主体共同承担,所以可以以该原则为由协商减免租金。

另外,公司应当关注租赁合同上各方约定的条款以及现阶段的政策,其中有利的部分均可以用于主张减免租金。现苏州等多地已经发出倡议书,倡议广大业主2020年2月份减免一个月租金,3月、4月租金减半收取。

十六、因疫情影响,施工方的工期是否可以顺延?

答:应当分情况分析。因疫情防控措施如各地人员流动控制、政府要求延期复工等导致工期顺延,建设方主张施工方承担违约责任,施工方以不可抗力予以抗辩的,应当审查工期顺延与限期复工、人员流动控制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因疫情防控措施造成的工期顺延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援引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应当纳入顺延的情况为:1、疫情发生在施工方迟延履行之后的,则不应当顺延;2、疫情未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如有些地方的工地复工时间没有超过正月十五(考虑到施工方将开工日定于正月十五的习惯)的,则未造成实质影响;3、合同约定了任何情况下工期均不得顺延,包括不可抗力。

应当纳入顺延的情况为:1、合同有明确约定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顺延;2、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当地的工地复工时间超过正月十五 ;3、合同中无约定工期不得顺延含不可抗力的。工期顺延与限期复工、人员流动控制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因疫情防控措施造成的工期顺延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援引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

十七、受疫情影响,开发商逾期交房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答: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将疫情约定为不可抗力或免责情形,若有相关规定,开发商则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交付免责。若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若疫情确导致无法开工或严重影响施工,疫情与延期交房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开发商受本次疫情影响导致延期交房,有权依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变更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如:(1)因开发商开发楼盘的工地人员出现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并导致工地现场封闭、工人隔离、停止施工的,应当认定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开发商可在相应的延误期内免责。但开发商应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因其未及时通知购房者而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免责。(2)因疫情防控措施如各地人员流动控制、政府要求延期复工导致施工人力短缺、工期延误的,或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于交通管制、消毒措施限制等因素无法按时运输到施工现场的,基于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措施发生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性,也应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

若导致开发商延期交房的原因既有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又有开发商的过错,首先应查明具体防控措施要求及对施工的影响程度,然后确定开发商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若开发商已经履行应尽义务仍不能避免延误工期的,可以全部免除其责任;如果既有开发商管理不善等过错因素,也有疫情防控因素,则应原因力大小酌情免除开发商的责任。

 

第三部分 疫情下涉及的刑事、行政法律责任

一、 企业擅自提前复工涉及的相关责任?

答:(一) 行政责任。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 命令的;......。”

(二) 民事责任。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 刑事责任。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一般企业因为没有遵照执行通知提前开工,导致单位员工涉及传染病的传播、流行等后果,则企业负责人可能触犯该条法律规定,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 拒不配合体温检测、人员车辆检查、强制隔离、隔离治疗措施的,有何法律后果?

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公务 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涉嫌【妨害公务罪】,并从重处罚。

三、 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者或疑似感染者拒绝强制隔离的,并进入公共场所的,该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答: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即使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故意伤害、殴打、侮辱、辱骂、恐吓医务人员或者在医疗机构、医疗隔离点及其他因疫情防控需要设置的场所无事生非、滋扰闹事,扰乱疫情防控秩序的,涉嫌何罪?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在医疗机构、医疗隔离点及其他因疫情防空需要设置的场所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务,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医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涉嫌【侮辱罪】。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

五、生产、收购、销售伪劣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防治防护产品、物资、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该分别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

若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涉嫌【诈骗罪】。

若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涉嫌【虚假广告罪】。

六、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防疫物资、药品或其他物品,并哄抬物价、牟取暴利,该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

七、哄抢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防疫物资、药品或其他物品的行为该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涉嫌【聚众哄抢罪】。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涉嫌【抢劫罪】,被抢物资若属于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则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类型,将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八、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进行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而故意传播,将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答: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包括:(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步,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九、如果将用于预防、控制疫情的款物占为己有或者擅自给他人使用,需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答: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将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挪作他用,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

我们需说明的是:1、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故意毁损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2、如实填写相关资料也属于“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第四部分 疫情下企业复工复产

一、企业复工复产的条件是什么?

答:昆山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发布《昆山市关于实施企业复工复产报备制度的通过》,决定对2月9日24时以后工业和生产性服务企业复工复产实施报备制度。企业在复工复产时要切实履行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严格按照《江苏省工业企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卫生学技术指南(试行)》《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规程(试行)》相关要求落实好复工前后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自查满足四个到位条件方可申请复工生产:

(1)防控机制到位。企业负责人必须现场指挥,建立企业内部疫情防控组织架构,明确工作职责,制定复工生产方案、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应急处置预案等工作措施。

(2)员工排查到位。把好企业员工入口关,全面排查所有员工,如实填写《昆山市企业全员信息排查登记花名册》,按照“一人一档”做好建档筛查工作。企业对疫情防控重点地区未返昆员工必须逐一沟通,全力劝阻其延期回昆至疫情响应解除。按规定完善落实企业内部医学观察、自行隔离等措施。企业需对拟上岗员工进行个人健康核查,一旦发现员工有发热、咳嗽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立即报告并督促其到就近定点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就诊,同时做好信息上报和随访。

(3)设施物资到位。企业要做好口罩、温计、消毒水等疫情防控物资保障及发放工作,至少保持3天周转量。企业要按照卫健委等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开展疫情防护和隔离工作,设置相应的隔离场所。

(4)内部管理到位。建立和落实复工上岗前个人防护知识全员培训制度。企业必须在员工上岗前进行体温检测,确保每日监测上报员工身体状况;督促员工佩戴口罩并做好个人防护,加强下班后管理,发现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最大程度减少聚集性活动,做好企业集中生产线、住宿区、厂房和食堂等人员密集区疫情防控,落实场地的通风、消毒和卫生管理措施。

二、如何落实以上“四个到位”?

答: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了《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规程(试行)》,就复工复产条件进行了细化:

1)建立防控体系,制定制度明确职责

a)建立疫情防控小组。企业要落实主体责任,建立疫情防控工作小组,始终坚持底线思维,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和安全生产各项规定,确保安全、规范、有序复工。

b)制定疫情防控方案。企业要制定本单位疫情防控方案,落实防控措施责任制度,将责任分解到部门、落实到人,实现车间(科室)、班组和个人全覆盖。

c)落实每日健康检查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对每位职工进行体温测量,每日两次。有班车的企业应认真做好每次出车前的班车消毒,对每位乘坐班车职工在上班车前进行体温测量,有发热症状或未佩戴口罩者不得乘坐班车和进入单位;应合理安排乘坐班车人数,避免人员密集。

d)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对出现呼吸道症状、发热、畏寒、乏力、腹泻、结膜充血等症状的职工,企业应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应对处置等工作,指导其立即到发热门诊就医。出现确诊或疑似病例后,企业应根据疫情波及的范围、发展趋势和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采取临时停工或暂时关闭措施。

e)严格信息报告制度。企业应当明确一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作为防控工作专职联系人,负责传达落实政府部门疫情防控工作部署,并按要求向属地政府和企业防控组报送生产经营及疫情防控工作情况。

(2)人员分类指导,做好过细动员工作

a)逐一登记造册。企业要对全体职工开展休假期间的生活旅行情况登记,全面掌握职工是否离苏及前往地点、身体状况是否良好、是否与发热病人有过密切接触、是否接触过野生动物等情况。

b)落实分类管理。优先安排本地或疫情轻微地区的职工复工。对近两周有湖北和浙江温州等重点疫区【湖北、浙江、广东、河南、湖南、安徽、江西】旅行史、居住史或两周内有与湖北和浙江温州等重点疫区【湖北、浙江、广东、河南、湖南、安徽、江西】人员接触情况的已返苏职工,由企业登记并随访其健康情况,自有住房的应居家隔离,有集体宿舍的应由单位安排临时单间宿舍隔离,观察期限14天,每天2次汇报体温和其他身体状况。重点疫区未返苏职工,企业必须逐一沟通,全力劝阻其延期回苏至疫情响应解除。

c)保障员工权益。因疫情原因暂时无法到岗的职工,企业要依法依规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d)加强外来人员管理。做好外来人员信息登记、手部清洁、体温测量和口罩发放等工作。外来人员应由接待人员陪同到指定场所办公、休息和就餐。

(3)准备防控物资,落实有关后勤保障

a)防控物资准备。积极筹措口罩、75%酒精(脱脂棉)、84消毒液、消毒洗手液、橡胶手套、肥皂、温度计、应急药品等防疫人防技防物资,保障疫情应对物资需求。

b)防控场所准备。有集体宿舍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临时隔离区。隔离区应选择远离人群密集区、相对独立并与周围建筑有一定的距离、处于周围建筑常年风向的下风向。

c)做好环境卫生清理。开展以环境整治为主、药物消杀为辅的病媒生物综合防制,对食堂、职工宿舍、建筑工地等重点场所进行环境卫生清理和药物消杀。

d)做好场所消毒。企业应在控制室、办公室、食堂、卫生间等工作场所和生活场所设置洗手设施和消毒用品,如无洗手设备,应配备70%~75%的酒精搓手液或免洗手消毒液。班车、公务用车、接待室、办公室、电梯、桌椅、工作台、地面等交通工具、公共区域和物体表面应由专人负责进行定期消毒,每日2次。

e)做好场所通风换气。加强职工工作和生活场所自然通风和机械通风,保持空气流通。减少使用空调,定期开窗通风、清洗空调;对有回风的集中式空调系统,要在回风口设置低阻中效空气过滤器,并加强新风口空气过滤器的清洁和更换,保证人均新风量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的要求。

(4)注重日常管理,平稳有序规范应对

a)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企业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扎实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确保安全复工。

b)减少集体性活动。停止职工非必要的出差,尽量采取远程视频会议、企业邮件等交流形式,最大限度减少大型聚集性的室内活动,以降低交叉感染风险。暂停召开员工大会、开展集中培训等人员集聚活动。

c)加强卫生健康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知识宣传,积极倡导讲卫生、除陋习,摒弃乱扔、乱吐等不文明行为,做好个人卫生,推广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身体抵抗力,提高职工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的正确认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d)正确佩戴口罩。企业应为职工配备医用口罩,指导职工正确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的职工禁止乘坐班车或进入企业人群密集岗位。每日健康检查人员应佩戴医用口罩。做好口罩的定期更换,妥善处理使用后口罩。

e)确保饮食安全。集体用餐的企业,提倡盒饭供应,应注意食物安全与卫生,并加强对餐具消毒及管理。落实企业集中食堂的安全卫生措施,禁止采购未经宰杀未经检疫的活禽活鱼肉品,禁止提供生菜。食堂服务人员每日岗前必须开展健康检查,体温测量并保留检测记录,作业中必须统一佩戴手套、防护镜和医用口罩、防护鞋。食品留样按照规定执行。

三、用微信等方式通知关于复工复产注意事项

1)填写此前在14天内所接触的人员能否排除被感染,要都可找到,用电话落实排除被传染的可能。如到过公共场所,要说明地点和时间。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

3)要求员工承诺学习并了解相关的法律条款和义务。

四、企业该如何申请复工复产?

答:企业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提前 5 日向所属区镇提出复工复产申请,同时填报提交《企业复工复产申请表》《疫情防控承诺书》。总用工规模 200 人以下的企业,报区镇审核备案;总用工规模 200 人及以上的企业,经区镇审核通过后报市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备案。化工企业复工复产由市化治办牵头会商审核备案。

五、员工的信息能否外传?

答:不能。所有了解员工信息的人员,都应当保护员工的个人隐私,不得散步、提供他人的个人信息。否则可能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将被处以拘留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涉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六、复工复产后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要加强人员管理。实施灵活班制,可在家办公、弹性班制、轮班制等,减少员工聚集。二要加强日常管理。督促员工在出行及生产过程中一律配戴口罩,上下班进出厂区时须逐一进行体温测量;禁止员工在工作期间聚集,督促企业员工除日常工作外,尽量避免及减少前往人员密集场所、走亲访友等活动。三要加强环境管理。关闭中央空调,定期开窗通风,加强对一线员工健康管理,安排专人定点定时进行体温测量及健康状况询问。企业内有电梯的,每天安排专人早晚消毒两次,避免交叉感染。四要加强后勤管理。避免外卖、快递、中介等外来人员进入生产办公及住宿区域,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来访;加强饮食管理,组织分批次就餐,且应以对角就坐的方式就餐;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购置或租用班车,做好班车消毒;尽量避免乘坐公共交通。五要加强会议管理。原则上不得召开大型会议,确需召开的须做好会议场所人员、卫生及防控管理。六要加强报备管理。复工后企业需每日14:00前报送《企业复工人员花名册》及员工防疫情况。不得迟报、瞒报、漏报。

七、复工复产后发现“四个到位”未按要求执行,如何处理?

答:对未严格执行“四个到位”的企业,会责令立即整改,对影响疫情防控工作的,立即停产整改。对擅自开工或有隐瞒、漏报、谎报的企业,会采取停水、停电、停产等措施,依法依规处置,确保疫情防控执行到位。对情节严重的实施联合惩戒,作为严重失信行为列入昆山市征信系统,工业企业资源集约利用等级直接列为D类。

 

 

 

 

 

结束语

此刻,防控疫情的形势依然严峻。疫情防控越是到了最吃紧的时刻,越是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我们在开展疫情防控专项法律服务中践行初心使命,积极响应*********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重要指示精神,从专业的角度出发,针对疫情防控中的突出法律问题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对疫情所涉的劳动、民商事、刑事以及复工复产这四个部分,就各部分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结合最新政策并在充分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做出上述问题的解读,希望能为有需要的客户和其他的企业及个人提供尽可能有益的帮助与支持。  

我们祝愿,我们的国家能早日结束这个战役,也祝各公司在经受这场战役后能快速的恢复秩序,取得成效。

 

以上意见仅是我们的解读,以供参考,最终以相关部门的意见为准。我们尽绵薄之力,和各公司共渡难关。如能提供一点帮助,我们会感到十分的欣慰。


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疫情防控领导小组

                    2020年2月19日

 喜讯,近日我所朱珏丽律师、蒋勤律师正式获得三级律师职称!